【極憲解析】國防部做錯決定,人民能不能要求重來?-從一個軍人的死亡談起

文/寧尚(臺大法研所碩士,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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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從一個受不當管教,跳樓身亡的軍人談起

判決的原告,是一個陸軍上等兵的父母。這名陸軍上等兵叫做蘇詠盛。99年4月27日上午8時多,當時連值星官郭景志因集合士兵,分配打掃任務,認為蘇詠盛出列時沒有答「有!謝謝排長」,且沒敬禮,罰蘇詠盛抱11把木槍(約重14.19公斤),不管是吃飯、上廁所一律「槍不離身」。蘇詠盛感到極大的壓力與刺激。不久後,同日下午1點蘇詠盛被發現從4樓跳樓身亡。根據高等法院101年度軍上字第8號判決指出,郭景志自己覺得蘇詠盛對其操練有所不滿,態度不佳,乃出於懲罰惡意,單獨命蘇詠盛取木槍後返回3樓桌球室集合,嗣郭景志見蘇詠盛懷抱11把木槍上樓集合(經履勘l把木槍重量為1.29公斤,11把共計14.19公斤)後,先跟蘇詠盛說:「若木槍掉下來,你就要倒大楣」,並強令蘇詠盛全天需穿著全副武裝並懷抱11把木槍做事,同時揶揄蘇詠盛問他有無問題。蘇詠盛因不堪11把木槍重量負荷,遂向郭景志稱無法達成,郭景志即稱:「抱不動是我的問題嗎?難道我要幫你抱嗎?」「事情總要解決吧!」蘇詠盛應稱:「開我士評會。結果,郭景志竟不循正規懲處途徑,秉持凌虐犯意,在集合隊伍前向蘇詠盛稱:「我不是會開士評會的人」、「我不會讓你那麼好過」,並以較小音量稱:「我要玩死你」。郭景志不讓蘇詠盛放下所懷抱之11把木槍。在分配打掃任務後,始下令蘇詠盛將所懷抱之11把木槍分配予在場弟兄放回軍械室,同時改命蘇詠盛必須全天揹負65K2步槍1把(經履勘重量為3.87公斤)做事,蘇詠盛不敢抗拒,也不堪郭景志以粗暴蠻橫之侮辱性與精神虐待,才憤而跳樓[1]。

二、國防部將不當管教認定為「因病死亡」而非「因公死亡」以降低撫恤金

國防部一開始在99年8月31日先是核定是「因病死亡」。然而,嗣後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高等軍事法院以及高等法院法院的判決,都認定實情上,蘇詠盛是受長官郭景志不當管教,才因有急性壓力疾患,遂而跳樓。

在軍人撫卹條例第11條內,「因病死亡」與「因公死亡」在撫卹金計算上是有區別的。當然後者能給予的基數是比較多。

三、法院認為因不當管教而自殺應屬「因公死亡」

而依據軍人撫卹條例第7條規定「因公死亡」,包括1. 執行公務因而死亡者。 2. 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者。3. 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者。4. 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5. 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 具有因果關係者。6. 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7. 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者。

如果照這個條文來看,蘇詠盛因為受不當管教所跳樓,應該是「在營區內發生意外」的「因公死亡」。

然而,當初國防部99年8月31日函,核定為「因病死亡」,是一個行政處分,因為未曾提起行政救濟,所以就這樣確定了。

但是嗣後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高等軍事法院以及高等法院法院的判決,都顯見出來蘇詠盛的「病」,是因為長官的不當管教而生。

四、依據法院判決家屬欲向國防部請求重開行政程序認定蘇男是「因公死亡」

蘇詠盛父母依據法院的判決,請求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變更原來的99年8月31日函,而要求重新核定成「因公死亡」。

請求依據是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行政程序重新進行制度,是指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未曾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在符合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的情況下,向原來的主管機關,申請廢棄或者變更行政處分內容。

五、國防部處分做成後,法院認定為「因公死亡」之證據是否為「新證據」?

在本案裡面,蘇詠盛父母想要變更99年8月31日函「因病死亡」的核定結果,關聯最大的就是第2款。

照理來說,從字面上的解釋,所謂的「新事實」或者「新證據」,應該是指行政機關在處分時未曾列入判斷素材內的一切證據。

也就是說,行政機關從沒斟酌過的證據都算數。對於這個案件,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高等軍事法院及高等法院法院判決,經過嚴謹的調查程序,才認定郭景志的不當管教是導致蘇詠盛跳樓的主因。

這些判決、這些調查程序,都是在99年8月31日之後才完成的。而理論上,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高等軍事法院及高等法院法院判決,對於99年8月31日函而言,因為當時國防部不可能審酌到這些判決,應該就是所謂的「新證據」。而可以除去錯誤「因病死亡」的認定,改換為「因公死亡」的判定。

六、行政法院不認為發生在處分做成後的證據是「新證據」

然而,行政法院對於「新證據」的解釋,從來不會照上面的直觀文義解釋。過度偏厚於行政機關的立場,導致行政法院對於「新證據」的解釋,採用的是舊刑事訴訟法時代,刑事法院的見解:必須限制在「行政處分時,業已存在」的證據,也就是「事前存在」的證據,才算是新證據。處分下來之後才存在的判決書、調查證據的結果,都不是「新證據」。

沿襲成例的見解,在這個案子內是多麼殘酷的結果。事實上蘇詠盛就是因為受不當管教而跳樓,但是不能動搖到過去錯誤的行政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法官,聽說是看了蘇詠盛留下來的遺書:「媽,對不起,我先走了,我無法再過這樣子的生活,可是可能我到死的時候還會掛念著你們,還有我最想見到的那個人,因為我是世上最笨的人。」[2]從而作成102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想要在這個個案內挑戰不合理的結果,還給郭詠盛一個正義。

可嘆的是,就算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已經修法,把過往法院把「新證據」限於「事前存在」的不合理見解廢棄掉後[3],無論是判決確定前後存在或成立的證據,都可以當成是「新證據」,最高行政法院還是不想更動他們過度偏厚行政機關的見解。

很快的,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就算過去的處分錯誤,也不願給予蘇詠盛的父母一個釐清錯誤的權利,撤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後發回(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19號判決)。

更一審過程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也只能遵照上級的意思下判決,駁回蘇詠盛父母的請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73號判決)。

蘇詠盛父母再上訴之後,最高行政法院繼續駁回他們的上訴,全案定讞(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52號判決)。

七、結語:過於偏袒行政機關的行政法院

過往行政法院援用刑事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新證據」的解釋,得出一個「事前已存在」的證據才算是「新」;「事後出現」的證據不「新」的荒謬解釋。

刑事訴訟法已經過立法者的糾正,拋棄荒謬的見解,行政法院為了維護行政機關的利益,依舊不願改變立場。

無怪乎黃士洲、簡銀瑩、林世銘教授即於研究文章中文摘要中指明:「綜合統計分析之結果,本文無法向民眾提供稅務行政訴訟沒有官官相護之證據。」[4]。

[1] 文中事實部分,同時參照下列來源而為改寫:https://zh.wikipedia.org/wiki/%E8%98%87%E8%A9%A0%E7%9B%9B%E4%BA%8B%E4%BB%B6、https://www.ptt.cc/bbs/Militarylife/M.1275862942.A.541.html 以及 http://www.ettoday.net/news/20140128/320667.htm 。並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事實欄部分。
[2] 參照http://goo.gl/TMs2Af。
[3] 參照http://goo.gl/PcdXIj。
[4] 黃士洲、簡銀瑩、林世銘,〈官官相護?訴訟當事人身分影響稅務訴訟結果之初步證據〉,《臺大管理論叢》,103年9月25日,頁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