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極憲法庭】強迫周子瑜道歉是不是侵害人權?(釋字第656號解釋)

文/極憲焦點團隊整理

con_court_default

105年1月15日 大選前夕,周子瑜被所屬的JYP娛樂公司錄製1分多鐘的影片(「號稱」經父母同意,是否就代表本人沒同意?!)為了自己的「民族認同」(舉台灣國旗、說自己來自台灣)而道歉。

105年1月16日,南韓的民間團體「韓國多文化中心」也馬上在官網宣布將以「涉嫌種族歧視和侵犯人權」的理由,向韓國官方「韓國國家人權委員會」申訴JYP娛樂(新聞來源:http://ppt.cc/8UrzX)。

雖然有一說認為,韓國社會風氣受到儒家文化影響形成了一種普遍「道歉文化」;但韓國憲法法院曾經作出判決認為若強迫一個「認為自己沒有錯」的人,違反自己的意願認錯,不僅是瓦解他的尊嚴、扭曲他的良心,也是強迫他產生雙重人格,因此無論如何,「強迫道歉」都是違憲的。

其實,我國大法官,也曾經在呂秀蓮控告新新聞的案件中,涉及到「強制道歉」的憲法爭議,大法官怎麼說?讓極憲焦點告訴你。

一、解釋摘要:

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新新聞公司被副總統呂秀蓮控告民事侵害名譽敗訴,法院依民法第195條命新新聞將道歉聲明、判決刊登於中國時報等4報各一天,新新聞不服於判決確定後,聲請釋憲。本案涉及法院命被告「強制道歉」是否涉及損害不表意自由的爭議。大法官認為,法院強制道歉的判決,不涉及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的情況,就符合比例原則而合憲。本號解釋共有7份意見書提出。

二、釋字第 656號解釋理由書重點分析:

(一) 要求人民強制道歉,侵害道歉人的不表意自由

憲法第22保障名譽權,是為了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以及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名譽被侵害者,除了金錢賠償外,還可以要求,法院判決強制加害人登報道歉。

但要求人民強制道歉,牽涉到了對於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不表意自由的侵害。人民有可能因為,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而決定不發表意見,此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是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不可或缺的自由,而且與人性尊嚴關係密切。

(二) 原則上不違憲,但如果加害人要求的道歉內容涉及到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的情形,就是過度限制人民的不表意自由

民法第195條第1項的目的,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及保障被害人的人格權。考量,名譽權遭侵害的個案情況不相同,金錢賠償未必能夠完全填補或回復損害,因此授權法院可以裁量是否強制加害人道歉的立法目的,應屬正當。

如果法院在原告請求道歉的範圍內,權衡了加害人的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要求被害人將判決勝訴的啟事、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都還不能夠回復被害人的名譽,自然可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的程度。

但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到要求加害人自我羞辱,或其他損害到人性尊嚴之情況,就屬於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