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極憲法庭】爸爸講話比媽媽大聲?(釋字第365號解釋)

文/極憲焦點團隊整理

「你花的錢都是我在賺,我說了算!」、「你一個女人帶著小孩是能怎樣,我才有在賺錢,小孩應該給我!」你/妳可知道這種夫妻吵架對話在二十幾年前的台灣是合法的嗎?因為當時民法裡真的有一條這麼規定:當爸爸媽媽對於小孩子撫養有不同意見時,以爸爸說的話為準。

1990年代,有個媽媽為了保住自己的小孩,提起了大法官解釋,最後爭取到第一號關於性別平等的解釋(釋字第365號解釋),也才讓今天爸爸媽媽在管教小孩時說話一樣大聲。因此,讓我們先來看看大法官曾說了些什麼~。

一、事實背景

1991年,有對名叫孫德寶與梁秋蓉的夫妻感情不睦,時常吵架,雙方甚至鬧到警察局互相控訴對方恐嚇與傷害,彼此的家庭也經常有衝突。後來,兩人的離婚與其他訴訟進入法院審理,長子與次子分別由夫家與娘家照顧。不過,1993年,孫德寶向法院提請交付子女,希望連次子都能交給他照顧。對於梁秋蓉來說,次子是她的精神支柱;再說,長子原本也是孫德寶交給娘家養育,後來又自己帶走的,因此,她怎樣也不想交出小孩。

不過,本案到了台北地院一審,法官依民法第1089條:「未成年子女的親權行使,父母意見不同時,由父行使之」,把次子判給了孫德寶,讓梁秋蓉十分沮喪。雖然第二審時,法官用兒童福利法第41條將小孩判給了媽媽,但當時本案尚未定讞,而她為了爭取離婚與小孩,不但辭去工作,還得面對離婚傷痛與小孩被帶走的陰影。因此,在律師的建議下,她同意讓婦女團體將本案提起大法官釋憲。

1994年7月26日,謝啟大等147名立委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將本案送大法官解釋。他們認為,這種父權優先的規定(父權優先條款)早就跟社會脫節,應該加以修正。不過,在修正之前,想先讓大法官表示該條文是否違憲,再依循大法官釋憲意旨修正。不到兩個月的時間,在同年9月23日,大法官就作成了釋字第365號解釋。

二、解釋摘要

司法院釋字第365號解釋,是梁秋蓉女士於前夫爭取子女監護權的案件中,法院依民法第1089條將子女監護權判給前夫,梁秋蓉不服於判決確定後聲請釋憲。本案涉及,民法就親權行使父權優先規定是否違憲之爭議。大法官認為系爭規定偏袒父親,違反憲法第7條、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保障人民不分男女一律平等以及消除性別歧視的精神違憲,應於2年後失效。本號解釋沒有個別意見書提出。

三、釋字第365號解釋重點分析

(一) 於特殊情況下,法律才能給予差別待遇

大法官說

大法官在本號解釋理由書中說,由一男一女所成立的婚姻關係(當時顯然還沒有性別多元的意識),以及因為結婚生小孩所形成的家庭生活,應該適用憲法第7條「無分男女」與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兩性地位實質平等」的規定。立法者要在立法為差別待遇的時候,必須要符合以下兩個條件:
1. 限於特殊情況才可以有差別待遇;
2. 特殊情況指的是「男女生理差異」與「基於生理差異所造成的社會角色不同」。

小編說文解字

到這裡就出現很多爭議啦。有人覺得大法官保障了性別平等,因為他們原則上承認差別待遇是不ok的!但也有人覺得大法官口惠而實不至,因為那個例外規定根本包山包海,社會中哪一種性別差別待遇(或歧視)不是基於「生理差異」(工作上懷孕就得辭職的禁孕條款)跟「因為生理差異所造成的社會角色差異」(女人就該在家帶小孩不該工作!)所造成的?

拿最近的新聞當例子。藝人Selina(任家萱)與先生張承中離婚,並對外寫了一封聲明信,表示自己仍然喜歡工作,無法做好妻子,因此選擇與另一半分開。此消息一出立刻引發台灣民眾嘩然,有人批評Selina不顧夫婦情誼,因為她曾因燒傷陷入人生低潮,多虧先生陪伴才重新恢復,如今卻選擇工作而拋棄婚姻。在這些人的想法裡,或許隱含著女性就應該「有愛心」、「顧家」,而之所以要這樣,可能跟她們能夠生育子女、擔任母親有關。這種批判正是大法官所能接受的,因為「守護家庭」正是大法官所說的:「基於生理差異所造成的社會角色差異」。

但我們不妨想想,為什麼在當今社會裡,用「愛心」、「家庭」來決定女性結婚或不結婚的選擇是否值得祝福,真的是性別平等嗎?

(二) 把子女親權交給父親單獨行使,與婦女在家庭生活中享有的地位不相稱

大法官說

如果先不管上面那個爭議,在這裡大法官把時代因素納入了憲法解釋。也就是說,現今社會跟民國19年已經不同了,現今社會的女性在教育、就業都跟男性有差不多的機會,但法律卻沒有讓父母在家裡可以一樣大聲的說話,使得教育程度、就業水平相當的母親卻沒有話語權,大法官認為這樣是不行的。

小編說文解字

這裡有幾個小小的點可以思考。大法官提到了平等的教育、就業機會。也認為有必要讓這些受有教育、工作之女性在家得以發聲。可是,有教育機會不代表實質上受有教育或收入就與男性均等,兩個是不一樣的。大法官究竟是以前者或後者作為討論基礎呢?

如果是前者,雖然大法官承認,這樣的法律在今日教育、就業機會普及的情況下是不行的。但也似乎隱含著,在女性不能與男性同獲相同教育機會的過去,條文未必不OK,所以大法官才說是時代變遷。可是,「傳統」是否就能正當化性別不平等的實踐呢?

另外,如果是後者,那問題就更大了。本案事實中,梁淑蓉是位有工作、收入的母親,而且她的專業(幼教老師)讓她看起來似乎具備管教小孩的權威,這樣的人卻因性別歧視的法律而須把小孩送出,的確相當不合理。但如果今天是個教育程度與收入均低於丈夫的女性,我們的想法是否會有所調整呢?

雖然我國憲法解釋是針對抽象法規範而非具體個案,因此,對所有涉及親權行使的個案都有適用必要。不過,大法官的解釋理由書為了回應台灣當時社會婦女教育、就業日漸普及的常態,因而埋下一些解釋論理上的疑義。

(三) 定期失效規定:立法院應盡速修正,至遲應於兩年失其效力

大法官說

後是關於系爭條文何時失效的爭議。照理說,這條規定已被大法官認定為違憲;可是,大法官同時又說,在立法院沒修正之前,本條文仍然有效(雖然最多只有兩年)。

小編說文解字

對於有憲法意識的法官而言,違憲的條文自然不應該加以援引,否則就是違背憲政價值的法庭實踐;但法官也不能不援引仍然有效的法律來審判。這完全是個手足無措的情境。而這個矛盾正是「定期失效制度」(有別於立刻失效制度)本身的最大問題。在當時,也讓梁秋蓉無法立刻用解釋文聲張權利。

關於這個問題,一直要到釋字第725號解釋才有所改變。在這號解釋中,大法官認為在涉及系爭規定定期失效的解釋文,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可以依據解釋文啟動再審,於此才算較為保障原因案件當事人的權利與維護憲政秩序。

→直接上司法院大法官#365號解釋http://goo.gl/6cBNo4
→參考資料:[聯合]釋字第三六五號 民法第一0八九條 父權條款 聯合知識庫 相關新聞http://goo.gl/tV4Vk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