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極憲解析】罵「死番仔!」判賠10萬-那《大尾鱸鰻2》該如何賠償被歧視的原住民?
文/吳子毅(台大法律學研究所碩士,律師考試及格)
「死番仔!」A拿著手機,正與警察說話,耳邊卻傳來這個聲音。
「死番仔!死番仔!」B又大聲對A吼了二次,好似非得講三次才能突顯其重要性,吼完後,B即駕車離開。
事情發生在2014年3月12日上午,A開車載著她的小孩正準備去上學。在經過花蓮某個路口時,因為B突然開啟左後車門,發生了行車事故。B下車後,要求A將身分證件交給他,任B抄寫,B在取得身分證後得知A是原住民,便開始大聲罵A,A求情無效後,決定報警處理。沒想到A正在打電話時,B見狀即駕車準備離去,更沒想到的是B未馬上離開,而是左轉至對向車道下車大聲對A吼叫「死番仔」,一共三次。
半年後,在法庭上,法官向A詢問:「原告訴之聲明及理由為何?」A的律師站起來對法官說:「跟庭上報告,我們的當事人在大庭廣眾之下被對方辱罵死番仔,這年年來,憂鬱、失眠和屈辱感不時襲上心頭,需要看診、吃藥以穩定情緒,每天擔心受怕,到現在仍然不敢開車、靠近白色車輛,從此喪失對人及教學的熱情與信賴感。我們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100萬元」B聽到之後隨即回以:「我並沒有罵A的意思,番仔是指原住民或外國人、西洋人,無任何貶意,而在中性字詞前方加上『死』字,並不當然貶低受話者人格,單純僅是意見表達而已。」法官聽完雙方答辯後,心理默默有了決定。
一、憲法和國際公約保障所有人在法律上實質平等
憲法第7條以下至第22條定有保障各種基本權的規定,其中也包含保障人民免於歧視的權利,就是憲法第7條所規定的平等權,其文字為:「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憲法第7條應如何解釋,具有終局解釋權限的大法官在歷來解釋中,經由不斷累積,目前對憲法第7條的抽象解釋是:「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
從上面這段文字來看,大法官認為憲法第7條主要在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的實質平等,而立法機關雖然可以制定有差別待遇的法律規定,但這些法律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7條,仍須觀察(1)差別待遇的目的以及、(2)差別待遇所依據的分類標準及目的間的關聯性。
除此之外,2009年4月22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經社文公約)施行法(下簡稱兩公約施行法),將國際上兩大人權公約轉換至我國法體系內,進一步豐富了憲法上平等權的內涵。
公政公約第2條第1項規定:「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無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第26條:「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經社文公約第3條則規定:「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本公約所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之享受,男女權利一律平等。」
二、平等權也保障個人免遭他人歧視
私人關係中的歧視行為在生活事實中越來越常被「發現」,舉凡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至11條、就業服務法第5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4條第1項皆是發現到在這些領域中普遍存在歧視行為,因此立法院制定相關法律以規範私人關係中的歧視行為。
然而在這些法律以外的領域,要如何處理歧視行為,產生許多爭議。有人就想到,那我們可不可以直接依照憲法或兩公約的規定來處理私人關係中的歧視行為呢?
其實無論是憲法或是兩公約,從前面的條文內容看來,似乎都僅規定國家應盡的義務或其行為界限;至於私人之間是否可以直接在法庭上主張這些權利以對抗另一私人,從這些規定中看不出來明確的答案。
不過,當私人關係中的歧視行為之爭議到了法院後,法院作為國家公權力行使的機關,在適用法律的過程中,當然也會受到憲法以及兩公約的拘束,從而即使認為私人間無法直接在法庭上主張這些權利,法院也必須考量憲法以及兩公約關於平等保障的意旨,而在裁判時則應同時關照在個案脈絡中的權力關係,如此始能作成於個案中符合平等保障的裁判。
前面這一段話說來抽象,具體上要如何落實呢?以開頭所提到的事實為例,本件事實涉及民法第184條以下所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因此接下來將先簡介侵權行為的法律構造,再從法律構造中分析,法官應如何於個案中考量平等保障。
三、「歧視」會構成侵權行為,可請求慰撫金
除了少部分例外情形,所有的法律規定都可以區分成2個部分,也就是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當社會中所發生的事實與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相符合時,便會依法律規定發生一定的效果。
在侵權行為的法律構造上,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規定是我國法中關於侵權行為最主要的規定,其他關於侵權行為的規定都是以此規定為基礎再進行改造。
從條文內容來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而「損害賠償責任」則是侵權行為的法律效果。「損害賠償責任」的意義是什麼?則要跳到民法第216條來看,就是「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不過有時候有些「權利」受到侵害後很難計算到底損害有多少,尤其是對於「人格權」的侵害,所以再度跳到民法第195條,這邊就規定當「人格權」受到侵害時,「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為一般常見到的「慰撫金」,而其中「相當」二字就賦予了法官在個案中的裁量權限,以決定到底被害人可以請求多少慰撫金。
到底要給多少才符合「相當」,目前在法院實務中並沒有固定的量表,而是委由法官在個案中權衡各種因素判斷,至於是哪些因素,在判決中常常可以見到「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所以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經濟狀況、被害人之痛苦在酌定慰撫金時原則上都應該被考量。而在個案中,如果涉及歧視言論侵害個人的人格權時,除前開因素外,法官更應考量憲法及兩公約關於平等保障的意旨。
四、法院:貼標籤、污名化都會為原住民帶來痛苦應給予賠償
在前面所提到的個案中,法院首先認定「『番仔』乙詞,舊指原住民,現在常用來指不可理喻的人,今有歧視原住民之義」,從而認為「被告使用『死番仔(台語)』之言詞,依當時之衝突情境,顯為無禮、蔑視、踐踏原告人格之抽象貶抑言詞,自足損及原告人性尊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其次,法院在衡量慰撫金時即援引兩公約之規定時,並說明:「近來,國際社會逐漸意識歧視行為係對於受害人貼上標籤,再將標籤污名化,以彰顯加害人自身之優越感,企圖產生階級關係,此侵害行為所帶來之傷害具長期性、蔓延性、擴展性,造成受害人之精神甚為煎熬,其損害程度絕非亞於顯見之暴力行為,故各國一一特別立法嚴厲譴責歧視行為,我國亦已引入前揭公約作為國內法,嚴禁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
法院更進一步論述:「而本件被告故意以『死番仔』等語3次辱罵原告,顯係歧視原告之原住民身分,有意將原告貼上標籤並予以污名化,造成原告之精神甚為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應屬適當。」顯然已經於個案中將平等保障之內涵納入慰撫金之衡量中。
至此可以知道,平等保障的考量不應僅存在於國家與人民之間,在私人間也存在平等保障,法院在個案審理中,即使是私法爭議,也應該積極納入平等保障的意旨而為裁判。
雖然台灣目前仍欠缺反歧視法,個人或團體對於因歧視行為所受到的損害尚難以請求賠償,但從前面的故事也可以告訴我們,即使沒有反歧視法,在現行體制下,仍有可以做到的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