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極憲解析】大選過後,陳建仁政見能實踐嗎?

文/吳子毅(台大法律學研究所碩士,律師考試及格)

“總統好!總統好!總統好!”在選舉場合,如此口號不絕於耳。宣告在這個場子中,總統候選人才是這場選舉的主角。不過此時通常還有一人默默站在旁邊,其身影若隱若現,這一人就是副總統候選人。

我國與大多數設有副總統職位的國家相同,採取聯名競選制。意即選民在投票給總統候選人時,就等於將票投給副總統候選人。也因為採取聯名競選,副總統候選人在選舉過程中亦具一定的重要性,所以副總統候選人的人選向來為總統大選熱門話題之一。而在選舉實務上,我們可以發現,副總統候選人的挑選標準,通常會強調與總統候選人在專業、性別、地域等等因素上互補,好似今天要選的是一對總統,而不是總統、副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甚至有自己的政見發表會。從挑選標準到政見發表,可以發現此背後預設副總統這個憲法機關在當選後掌有一定權力並得實踐其政見此一前提,然而除選舉考量外,此預設前提在我國憲法上是否有其依據,即有疑問。

憲法第49條規定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之,此為憲法中唯一僅以副總統為對象之規定。因此從憲法看來,副總統似乎僅有作為總統備位的功能。而在司法院釋字第419號中,大法官清楚說明:「查自民國二十五年五月五日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俗稱五五憲草)之起草者,以迄制定現行憲法之國民大會,其設置副總統之目的及功能,皆係本於總統缺位時繼任總統,或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代行總統職權而已。除此之外,平時別無其他職權…。制憲者之原意乃表現為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除本條之外,未見關於副總統職掌及地位之規定,現行法律除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副總統與五院院長等同為國家安全會議之組成人員,以及總統不能出席時由副總統代理外,亦未賦予副總統任何權限。」由前段敘述看來,大法官不斷強調副總統無任何權限此一意旨,可以發現,大法官此段意旨與前面所提到的預設前提顯然有相當大的落差。換句話說,副總統候選人實際上根本沒有實現任何政見的權力。

那麼接下來要追問的是,為何在選舉實務中:

(1) 副總統候選人仍會主動提出政見?

(2) 以及副總統候選人是否可能實現其政見?

針對第一個問題,學者林長志曾於〈選民如何看待副總統候選人角色?2012年總統選舉的實證分析〉一文指出,雖然總統候選人的因素較副總統候選人重要,但選民對於副總統候選人的喜好評價確實對於投票選擇有顯著影響,因此,即使副總統在憲法中並無任何權限,為了選票,副總統候選人還是得搬出些政策牛肉以吸引選民。不過,雖然副總統候選人沒有實現政見的權限,但沒有理由完全忽視副總統候選人政治上的承諾。

因此進入第二個問題,副總統是否可能實現其政見?就這個問題,筆者認為,副總統候選人的政見就是總統候選人的政見,而總統則負有實現這些政見的責任!如前所述,我國對於副總統候選人的挑選標準偏向互補,可以說,總統候選人在選擇副總統候選人時即已授權將部分總統候選人不熟悉的事務交由副總統候選人處理,選民對此亦有所信任。在制度上,總統可以指示設置各類委員會,並於該委員會設置要點中明定副總統作為各種任務編組的召集人,如陳水扁總統曾指示設置總統府人權諮詢小組,並於總統府人權諮詢小組設置要點第4條規定副總統即呂秀蓮為人權諮詢小組的總召集人,或是依司法院釋字第419號解釋所揭示:「副總統與行政院院長二者職務性質尚非顯不相容」之法理,使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長,藉由行政院長的權限實現副總統於選舉中所承諾的政見。從前述制度手段可以發現,副總統是否得實現其政見,實際上繫諸於其與總統間的互動,端視總統對副總統的信賴程度。

雖然總統看似有廣泛的衡量權限以決定要賦予副總統多少權限,但是總統為了互補而選擇何人作為副總統一事本身就是總統的政見,因此,總統就賦予副總統多少權限一事之決定權在政治上應受到限縮,而必須朝著足以實現副總統政見此一方向前進;若副總統政見無法實現,總統即應為此負上最終的政治責任。

總結而言,副總統在憲法上雖無權限,但其政治承諾不能被忽視,既然總統為互補而選擇副總統,副總統的政見就等於總統的政見,而對於副總統政見的實現,總統應負最終的政治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