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憲法草案(台灣教授協會版)

[這個憲法草案,是由台灣教授協會在2014年12月24日提出的,全文連結。]

壹、國家定位

・前言

台灣人民基於自由、平等、博愛的精神,以民有、民治、民享為原則,根據國民制憲權力,制定本憲法,以實現公平正義,確保永續發展,維繫世界和平。

 

・總綱

第一章 總綱

第1條(國體與政體)

台灣為民主共和國。

第2條(主權)

台灣的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3條(國籍)

國民國籍的取得與喪失,以法律另定之。

第4條(領土)

台灣的領土範圍為憲法效力所及地區。

領土非經國會同意不得變更,並應符合住民自決原則。

領土之變更應經全體國會議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國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

 

貳、基本人權

第 二 章 人民之權利與義務

第5條

個人尊嚴絕對不可侵犯,尊重及維護個人尊嚴為所有公權力機關之義務。

第6條

本章所訂之基本權利直接拘束立法、行政與司法等公權力機關。

第7條

人民之基本權利如受非法侵犯,於窮盡權利救濟途徑而未獲有效救濟時,享有抵抗權。

第8條

凡公務人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9條

任何人於不侵害他人之自由與權利之範圍內,有追求幸福與人格自由發展之權利。

第 10 條

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得因性別、種族、血統、語言、宗教、政治、階級、職業、黨派、家庭、地域、教育等而受到歧視或差別待遇,或因此而享有特權。

第 11 條

人身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行規定外,司法或警察機關非依法定程序取得搜索票或拘票,不得搜索、逮捕、拘禁;法院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司法機關、警察機關或法院非依法定程序所為之搜索、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逮捕拘禁機關在逮捕或開始訊問犯罪嫌疑者時,應立即告知其保持緘默及委請律師之權利。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其逮捕拘禁機關應立即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或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問。

本人或相關之他人亦得聲請有管轄權之法院,或由有管轄權之法院依職權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其指定之親友得向法院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第12條

刑事案件之被告於未被判決有罪確定前,應推定為無罪。

刑事案件被告有要求迅速、公開、公平審判之權,並有權委託律師為其辯護。

任何形式之刑求皆應禁止。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

不得要求刑事案件之被告自證己罪。

犯罪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禁止對同一犯罪行為重複處罰。

刑事案件之被告,其與犯罪事實無關之謀生工作資格及其財產,不得被剝奪或沒收。

第13條

除現役軍人於戰時觸犯軍事刑法案件外,任何人不受軍事審判。

第14條

任何人不接受奴隸般之束縛與拘束。除因犯罪依法接受處罰以外,任何人不接受違反其意之苦刑與勞役。

法律不得定有唯一死刑之刑罰規定。

第15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16條

人民有思想與良心之自由。

第17條

人民有言論、出版、集會、遊行、結社及其他意志表現之自由。

國家不得對於表現自由實施事前檢查或事前批准。

第18條

人民有組成政黨之自由。

政黨有協助國民形成政治意志之義務。

政黨運作應符合內部民主原則。

政黨財務應公開。

政黨不得投資或經營事業,除行政所需之外不得擁有任何財產。

政黨不得違害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政黨有前述違憲時應予解散;代替性之組織亦予禁止。

政黨違憲案件由憲法法院審理之。

第19條

學術自由應予保障。

大學自治應予保障。

私立學校之設立應予鼓勵。

第20條

人民有知的權利,並有接受公共資訊與接近使用大眾傳播媒介之自由。

政府不得壟斷大眾傳播媒介。

軍事機關不得投資或經營大眾傳播媒介。

第21條

人民有信仰及傳佈宗教、信念與世界觀之自由。

第22條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23條

人民之隱私權不得侵犯之。

第24條

人民有居住與遷徙之自由。

住所不得侵犯,搜索住所須有法院之搜索票。

國民返國權利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剝奪之。

第25條

生存權應予保障。

國民之最低生活水準應受保障。

第26條

國家應實施全民健康、養老、退休及失業保險。

老人、兒童、婦女、育嬰母親、身心障礙者、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應予適當之保護、扶助與救濟。

政府社會救助、社會福利及社會保險預算之下限,應以法律定之。

國家應立法保障病人之權益。

國家對貧瘠地區人民應給予特別照顧。

第27條

環境權應予保障。

國家應確保環境永續發展,維護適合人民生存與居住之環境。

國民享有安全及健康環境之權利。

國民享有參與及監督環境保護之權。

第28條

工作權應予保障。

政府應協助國民使其擁有從事經濟勞動,獲取生活所需之機會。

凡因病弱、傷殘或其他正當理由未能獲取適當勞動機會者,應對其生活為必要之照料。對於有工作意願之傷殘者,國家應積極協助其於相關工作上接受職能訓練,提供就業機會,並協助改善其工作環境,或協助其獲取有利其工作之特殊工具,以從事經濟活動。

有關國民勞動之工資、工時、休息及其他勞動條件之標準,應符合健康生活之需要,以法律定之。

第29條

勞動者享有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勞動爭議權及其他勞動權利。

任何限制或剝奪前述勞動權利之契約,應屬無效。第一項勞動權利,除非與勞方協商同意或經法院裁決,不得以維護公共利益或社會秩序為由,而強制限制或剝奪之。

第30條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

人民有營業之自由。

財產之使用,應負社會責任;財產之分配、買賣、利用,應顧及社會公益,以防止不公平之交易,危及社會公益。

人民財產除基於公益,並依正當法律程序,給予適當補償之外,不得徵收。

第31條

國民享有使用母語、發展自己族群文化之權利。

多元文化及多語言政策應受保障。政府不得強制推行單一通用語言或歧視他種語言。

教育應以多語言政策為原則,其內容及方式以法律定之。

第32條

國民享有學習權利。

國民有接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身心殘障者享有接受公費特殊法定教育之權利。

第33條

婚姻與家庭制度應受保障。

婚姻關係以配偶雙方享有同等權利為基本原則。關於配偶選擇、財產權、繼承、選定住所、離婚、監護子女及其他關於婚姻與親屬事項之法律,應基於性別平等原則定之。

同性之生活伴侶關係與組成家庭之權利應予保障。

第34條

國民之國籍不得剝奪之。

國籍之取得或喪失,除基於當事人之自由意志,並經正當法律程序之外,不發生效力。

國民不得被驅逐出境。

除國際條約或法律別有規定外,國民不得被引渡至國外。

第35條

國民有依法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

第36條

國民有依法行使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之權利。

前項公民投票包括創制與複決。

除憲法或法律另有規定外,國民有依法被選舉之權利。

第一項之投票,應依普通、自由、平等、直接及秘密方式為之。

第37條

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各項選舉,應實施公費補助,並依法維護各候選人公平使用傳播媒體及公共設施之權利。

第38條

國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國民有服兵役或其他替代性公共役之義務。

第39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40條

人民之基本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經法律正當程序,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參、國家體制

第 三 章 國會

第41條

國會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代表人民之國會議員組成之。

第42條

國會議員依下列規定選出之:

一、各縣(市)選出者,以縣(市)為選區,人口在十五萬以下者一人;其人口超過十五萬以上者,每滿十五萬人增選一人。

二、原住民族國會議員十人,由全國原住民族議會推選之。

三、全國不分區人數為各縣(市)及原住民族選出人數之總和。全國不分區國會議員應選人數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三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例選出。

四、各政黨所得總席次依政黨選舉票之比例計算,但政黨於區域選舉獲得之席次超過其應得之總席次時,不得分配不分區席次。

其他選舉事項以法律定之。

第43條

國會議員之任期,除國會解散之情形外,為四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一個月內完成之。

第44條

國會設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國會議員互選之。

第45條

國會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46條

國會得於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召開臨時會:

一、總統之咨請。

二、全體國會議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第47條

國會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決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第48條

國會得設各種委員會

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備詢。

第49條

國會為監督各項國政得設調查委員會,傳訊證人及調查證物。

第50條

總統於國會休會期間發布緊急命令,國會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如國會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51條

國會得經全體國會議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國務院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三日內應記名投票表決,經全體國會議員過半數贊成時即通過之。

國會對國務院提出不信任案時,須於議案中載明繼任總理之建議人選。

第52條

國會被依法解散時,應於解散之日起六十日內舉行國會議員選舉,並於選舉完成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其任期重新起算。

第53條

國會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國會議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第54條

國會基於自律原則審查內部選舉相關事務及國會議員的資格。

國會召開以全體國會議員過半數為法定人數。

國會應制定議事規則訂定相關會議程序。

第55條

國會議員之報酬或待遇以法律定之。除年度通案調整者外,單獨增加報酬或待遇之規定,應自次屆起實施。

第56條

國會議員在國會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第57條

國會議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58條

國會對於國務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第59條

國會為行使決算權及審計權應設審計委員會,置審計委員若干名,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審計委員任期六年,不得連任,由國會議長提名,經國會同意後任命之。

審計委員須超出黨派獨立行使職權。

第60條

憲法之修正由全體國會議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公告半年後,並經公民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時,即為通過。

 

第 四 章 總統

第61條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國家。

第62條

總統為國家統合與團結之象徵。

第63條

總統由全體國民直接選出,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64條

國民年滿三十五歲並設籍二十年以上者,得被選為總統。

總統候選人不得具有雙重國籍或他國之永久居留權。

第65條

總統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66條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下:

「本人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必定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

第67條

總統缺位時,由國會議長代行其職權,並應於三個月內補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但原任期不足一年時,毋須補選。

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國會議長代行其職權至原因消滅時為止。

第68條

總統代表人民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軍隊之指揮調動應經國務院總理副署。

第69條

總統依國會之指名任命國務院總理。

第70條

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國務院總理之副署,或國務院總理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第71條

總統行使宣戰及媾和之權,但須經國會之事前同意。

第72條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73條

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74條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第75條

總統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國會之通過或追認,國會認為必要時,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第76條

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國務院會議決議後,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七日內提交國會追認,如國會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77條

總統得依國務院總理之請求,宣告解散國會。但總統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得解散國會。

第78條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於任期中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79條

為輔佐總統行使職權得設總統府,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五 章 國務院

第80條

國務院行使行政權,對國會負責。

第81條

國務院由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若干人及各部會首長組成。

總理為國務院首長,指揮監督各部會。

第82條

國務院總理由國會自國會議員中選出。

第83條

副總理、國務委員及各部會首長由總理提請總統任免之。

副總理須由國會議員出任。

國務委員及各部會首長之過半數須為國會議員。

第84條

總理辭職、出缺或國會選舉後最初集會時,國務院必須總辭。

第85條

國務院於國會通過不信任案之日起十日內,必須提出總辭。

總理於辭職時得向總統請求解散國會,重新選舉國會議員。

第86條

總理辭職或出缺時,由副總理代理其職務,至國會選出繼任總理為止。

第87條

總理代表國務院向國會提出議案、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國會議員得請求總理或其他內閣成員出席國會進行答辯或說明。

第88條

總理、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國會之法律案、預算案、決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國務院會議議決之。

國務院會議以總理為主席。

第89條

國務院所提法律案或預算案若被國會否決時,總理得請求總統解散國會,重新選舉國會議員。

第90條

國務院除一般行政事務外,執行下列事務:

一、執行法律、綜理國務。

二、處理外交關係。

三、簽署條約,但須事前或事  後經國會同意或追認。

四、國防、情報及其他國家安全事務。

五、向國會提出法律案、預算案、決算案、條約案。

六、依法掌理人事行政事務。

七、依法律發布行政命令,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訂定罰則。

八、其他國家行政事務。

第91條

國務院設人事委員會,置委員若干名,職掌人事行政業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人事委員任期六年,不得連任,由總理提請國會同意後任命之。

人事委員須超出黨派獨立行使職權。

第92條

公務人員應嚴守政治及行政中立。

軍人不得擔任文官。

第93條

軍隊應效忠國家,超出黨派,不得介入政治事務。

任何黨派皆不得以武裝力量進行政治鬥爭。

國家應基於和平原則,強化自我防衛。

第94條

國務院為決定國家安全事務,得設國家安全委員會及所屬國家安全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95條

總理為行使其職權,得設總理府,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96條

國務院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六 章 司法

第97條

司法權由憲法法院與最高法院暨其所屬各級法院行使之。

第98條

憲法法院掌理下列案件:

一、國家機關間之權限爭議。

二、國家機關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限爭議。

三、國家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侵犯人民基本權利之違憲爭議。

四、法律、命令與地方自治規章之違憲審查。

五、憲法或法律規定之其他事件。

第99條

憲法法院由憲法法官九人組成,由總統提名,經國會同意後任命之。

憲法法官任期八年,不得連任,任期各別計算。

本憲法施行後首次提名之憲法法官,其中五名任期四年,四名任期八年。

第100條

最高法院暨其所屬各級法院審理下列案件:

一、民事訴訟。

二、刑事訴訟。

三、行政訴訟。

四、法律規定之其他事件。

第101條

國務院對於憲法法院與最高法院提出之司法概算,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

國會不得利用審查司法預算之機會干預司法獨立。

第102條

法官不得加入政黨,亦不得參與政治活動。

法官應依法獨立審判,抗拒一切干涉。

法官對其審理之個案適用法令遇有憲法疑義時,應先停止審判,聲請違憲審查。

第103條

法官非受刑事有罪判決或受監護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減俸或強制退休。

第104條

國家應建立人民參與審判制度,其實施方式以法律定之。

第105條

憲法法院、最高法院暨其所屬各級法院之組織,應本於落實法官自治,維護司法獨立,依循民主程序與平等原則,以法律定之。

國務院應於本憲法施行後三個月內向國會提出前項法律案。

 

肆、地方自治

第 七 章 地方自治

第106條

鄉(鎮)及縣(市)為地方自治團體。

鄉(鎮)及市在法定範圍內對於一切地方事務享有自治權。縣對於法律授予之事項亦享有自治權。

行政區劃應基於公益之目的,並以法律定之。

第107條

各鄉(鎮)及縣(市)應設置經由普通、直接、平等及秘密選舉而產生之自治機關。

地方自治團體之內部組織應本於自治精神,以法律定之。

第108條

地方自治公民對於地方自治事項得依自治規章之規定,行使創制複決之權。

第109條

國家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之財政收支劃分,應本於地方自治之精神,以法律定之。

地方自治團體應享有自主課稅權。

國家為謀各地方自治團體之均衡發展,對於財政困難之地方自治團體應予補助。

委辦事項之經費應由國家負擔。

第110條

國家事項涉及特定地方自治團體者,應依法律保障各該地方自治團體陳述意見或參與審議之權,必要時並得以公民投票決定之。

第111條

國家機關應尊重地方自治精神,對於地方自治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得為適法性之監督。

第112條

地方自治團體認為法律或命令牴觸本憲法規定者,得聲請憲法法院解釋。

 

伍、原住民族保障與自治

第八章 原住民族保障與自治

第113條

原住民族先於國家存在之自然主權及固有權應受尊重與承認。

第114條

原住民族有依其傳統命名之權利。

第115條

原住民族對於原住民相關事項享有自治權。原住民族有權決定原住民族自治區內政治、土地與海域利用、經濟、教育、文化等相關之政策。

原住民族依全國各地區族群分佈設立原住民族自治團體。

各原住民族自治團體推選代表組織全國原住民族議會,議決有關全體原住民族自治事項。

原住民族自治團體之組織及自治區,暨全國原住民族議會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國會應依據本章之精神訂定與原住民族相關之法律。

第116條

國家應設置掌理原住民族事務之專責機構,其首長由原住民擔任之。

第117條

原住民族國會議員於國會內組成原住民族委員會。

國會有關原住民族之法律案,非經原住民族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不得議決之。

第118條

國家應保障原住民族免於歧視,並積極推動各項扶助與促進措施,提昇原住民族地位,落實實質平等。